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54號
- 原 告
-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育瑞
- 被 告
-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憶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638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萬5,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包括起訴前利息之請求金額為665萬9,604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4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萬7,784元,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651萬5,250元 利息 654萬5,250元 113年11月7日 114年4月16日 (161/365) 5% 14萬4,354.14元 合計 665萬9,60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