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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高英格
被告
茂洋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玉玲
被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445,29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壹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茂洋開發有限公司、徐玉玲、陳柏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二、原告主張:被告茂洋開發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徐玉玲、陳柏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3月6日起至117年3月6日止,利息依原告1個月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78%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還本時,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未清償餘額自借款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茂洋開發有限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445,295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徐玉玲、陳柏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45,295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交易紀錄、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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