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林瑋桓、石珉千、余沛潔
- 當事人吳桂芬、中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17號 原 告 吳桂芬 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 被 告 中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邑溱 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7萬4,31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9,03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海公司)協同被告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松山區寶清七小段危老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增補契約,詎中海公司拒絕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受領伊點交之房屋,伊自得依約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於112年12月1日至114年1月1日間共計117萬元之租金補貼,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至合建房屋驗收 交屋完成後1個月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租金補貼。抑且,中海公司依約應於113年1月15日前交付伊1,8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迄仍未交付,被告就此違約事由 亦應連帶給付伊3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者,中海公司就圖面交付、 通知變更設計、提供信託契約與伊、變更起造人等義務均有給付遲延之情,被告就上開違約事項總計亦應給付伊14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查,就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4年1月2日起連帶給付 租金補貼9萬元部分,因具定期給付性質且給付期間未確定 ,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然合建房屋完工交屋之期間實難以推估,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80萬元【計算式 :9萬元×12月×10年=1,080萬元】。另就原告請求連帶給付3 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併計其起訴前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14萬6,311元【計算式:300萬元+14 萬6,311元=314萬6,311元】。再就原告請求共計262萬8,000 元【計算式:117萬元+145萬8,000元=262萬8,000元】本息 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之為準。又原告上開請求並無擇一或競合關係,自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7萬4,311元【計算式:1,080萬元+31 4萬6,311元+262萬8,000元=1,657萬4,31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萬6,404元,原告僅繳納6萬7,371元,尚有10萬9,033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10萬9,03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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