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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陳冠中

  • 原告
    楊明隆
  • 被告
    鄭睫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53號 原 告 楊明隆 被 告 鄭睫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2萬元及慰撫金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原告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原告加入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向原告佯稱:依群組提供訊息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或交付予外派專員等方式,便可完成儲值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前,將現金135萬元交給依指示到場、配戴偽造工作證、 假冒外務專員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收據以取信原告,得手後旋將收得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致原告受有1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罪,並經本院於113年度審訴字第2928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乙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監視器晝面、工作證、「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被告與上手「志偉」、「楷宏」間及原告與「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等件可稽(系爭刑案偵字卷第53至55、57、63至73、75、77、81至89、91至124、125、145至150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交付135萬元予 被告乙節,應屬實在。是以,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3 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同年0月00日生效(審重附民字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萬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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