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趙家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趙家凱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賴彥名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復有明定。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 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在法院未依職 權為補充判決前,脫漏部分之訴訟尚在繫屬中,原告不得就該脫漏部分另行起訴,若另行起訴請求,法院應認其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與其配偶張磊共同向被告提起清算合資財產之訴,以先位之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合資關係,共同投資原告向訴外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訂購之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大同璽苑 建案B3楝15層第B3戶房屋(含地下3層編號135號平面式汽車停車位)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之出資額係由張磊匯款美金29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則出資新臺幣900萬元等情,此先位之訴部分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判決均認定兩造間合資契約不存在,原 告就此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張磊則另以後位之訴主張如認兩造間合資契約不成立,張磊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匯予被告之系爭款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張磊,此部分亦經鈞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駁回,再經高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張磊新臺幣656萬3182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廢棄發回 高院,復分別經高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裁定駁回張磊上訴確 定在案(下合稱前案)。前開後位訴訟中,被告不爭執確有受領上開款項事實,惟抗辯張磊係出於原告指示而交付匯款,被告無從與張磊成立不當得利關係,為前開裁判審認明確。從而,兩造間合資關係既不存在,被告卻受領原告指示張磊交付之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 還前揭美金29萬5000元經換算後等值之新臺幣972萬4380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4號事件中,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56萬3182元及遲延利息,其所主 張事實為兩造間存在合資契約關係,原告之出資係由張磊匯予被告美金29萬5000元,原告乃依合資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8條、第699條合夥相關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按原告出資比例返還合資財產或分配賸餘財產即656萬3182元,嗣於108年8月2日提出準備書(四)狀,載明其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有三,其一即為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稱「原告趙家凱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為以單一聲明,競合主張多項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退萬步言,縱採信被告之抗辯,認定原告趙家凱與被告不存在合資契約,則給付欠缺目的,原告趙家凱對被告亦得請求『欠缺給付目的給付型不當得利』…」等 語(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卷第208、209頁),足認原告於前案第一審除以合資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外,另主張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第1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 合夥關係進行清算;第2備位聲明則是主張如法院認兩造合 資契約不成立,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匯款 人張磊656萬3182元。 四、嗣本院108年度重訴334號判決,以無法認定兩造有合資契約關係,駁回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分配賸餘財產或返還出資額656萬3182元暨備位請求被告協同清算之主張;另以張磊 給付美金29萬5000元係基於趙家凱之指示,張磊無從對被告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認定張磊對被告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嗣原告與張磊均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審理,原告復於11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請求 權基礎為「1.如認合資(夥)關係適於分配:系爭合資(夥)協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2..如認合資(夥)關係不適於分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3.如認合資(夥)關係不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卷二第212頁)。經二審認定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有共同投資之協議,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上合夥之相關規定而駁回其上訴;另認張磊主張被告受領美金匯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有理由,故張磊僅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56萬3182元為有理由。經被告就該二審判 決關於張磊部分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受理;原告則未上訴,故原告對被告請求部分即告確 定。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廢棄上開二審 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39號判決,認定張磊係因趙家凱之指示而匯款,其與被告間無給付關係存在,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駁回張磊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裁定駁回張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該(本院卷第17至55頁)。 五、細繹前案歷審就原告部分之審理,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乃認定:「原告主張趙家凱與被告間有合資契約等語,並不可採,其主張有契約關係(含合資無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合夥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分配賸餘財產或返還出資額6,563,182元本息(調解卷第9頁),備位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均屬無據。」(見本院卷第25頁),高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269號判決則認定:「趙家凱依系爭協議、民 法第69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下同)給 付趙家凱系爭款項本息;依系爭協議、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趙家凱就系爭房地進行清算,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見本院卷第38頁),嗣此兩造間合資契約爭議部分因原告未再上訴而於111年6月3日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前案法院並未 就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乙節有所裁判,而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核屬訴訟標的一部之裁判脫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須由前案法院依聲請或職權為補充判決;而在前案法院未就此為補充判決前,脫漏部分之訴訟尚在繫屬中,原告自不得就上開脫漏部分另行起訴。從而,原告於114年1月17日以同一原因事實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核係就已繫屬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認其訴違背禁止重複起訴之 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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