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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17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游一龍
被告
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1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2,61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經被告蘇怡以其經營之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鑽石合夥信託案(下稱系爭投資案)遊說投資,原告於同年5月13、1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255萬元予彩石公司,然蘇怡所稱系爭投資案之紅利並未按時發放,經原告敦促被告履約,只換得不斷搪塞之詞,殆至109年4月間,原告已無法再承受資金壓力,考量被告既然未能按時發放紅利,乃欲取回投資款項,蘇怡、彩石公司稱無法一次給付退回之股款,同時間經原告向其他投資人私下探聽,發現被告所為恐涉犯銀行法,疑似存有詐騙、吸金等違法情事(嗣後於109年5月間爆發相關報導),兩造間乃就應賠償金額,另於109年4月1日簽立還款和解書,還款計畫約定略以:就①原108年8月14日到期本金及利息165萬元、②原入股金105萬元,共計270萬元,分4期清償,時程及金額如下:第1期(109年5月8日)攤還50萬元、第2期(109年5月29日)攤還205萬元、第3期(109年7月31日)攤還7萬5千元、第4期(109年8月28日)攤還7萬5千元。

㈡因此,被告本應於109年對原告清償270萬元,其中第1期應於109年5月8日支付50萬元,第2期於109年5月29日支付205萬元,然截至113年2月止,被告僅還款87,500元,與還款計畫約定相去甚遠,顯示被告不僅未履行還款承諾,甚至有意透過零星小額付款拖延還款,尚有2,612,500元已逾清償期未為清償。

㈢而兩造間因蘇怡執行職務違反銀行法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對於原告即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兩造於109年4月1日簽立還款和解書,該新成立債之關係自仍應繼續維持蘇怡與彩石公司對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內部連帶關係,再參以蘇怡親赴郵局以現金無摺存款至原告帳戶之還款情形,足見兩造間確存有基於法人代表人與法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巷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更進一步衍生之109年4月1日之連帶債權債務關係,再觀諸和解書末立還款和解書人-乙方簽名欄僅有蘇怡之手寫簽名,未蓋用彩石公司大小章,足見兩造簽約時,蘇怡即已清楚知悉當時除係以彩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還款之和解行為外,更有蘇怡因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主觀通知,即以個人名義為彩石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實意思,始會僅有以其個人姓名於還款和解書上簽名,同時再以個人姓名簽註於騎縫處,從而,原告請求蘇怡對於彩石公司之債務負擔連帶責任,洵屬正當;故本件前提係兩造間首先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72條、第740條等規定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原告再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蘇怡、彩石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612,500元。

㈣若認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則系爭還款和解書末之乙方簽名欄僅有蘇怡之手寫簽名,而未蓋用彩石公司大小章,則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兩造間關於還款約定之真實意思,包括除去彩石公司之部分後,蘇怡以個人名義擔任還款和解書之當事人,仍然得以成立,其簽名自屬有效,為此備位請求蘇怡給付原告2,612,500元。

㈤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蘇怡、彩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被告蘇怡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系爭還款和解書、還款紀錄、對話紀錄、被告還款情形彙整與統計表、新聞報導、彩石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文件為證(卷第23-65頁),而彩石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兩造間之系爭還款和解書係以原告及「彩石公司」為締約當事人,並據彩石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怡於其上簽名,再審酌原告亦自承彩石公司已曾依據還款和解書而給付87,500元予原告之事實,足認系爭還款和解書締約當事人即為原告及彩石公司,可以確定;而蘇怡於系爭還款和解書上簽名,係在彩石公司「代表人」欄位簽名,亦足認係以彩石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亦足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佐據M是原告主張:其與彩石公司簽訂系爭還款和解書,而彩石公司迄未清償2,612,500元之事實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況且,系爭還款和解書上除蘇怡之簽名外,其上並無任何有關蘇怡個人應負擔責任之記載,更無原告所主張蘇怡以「連帶保證人」負擔責任之約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其據;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蘇怡於簽訂系爭還款和解書時,有以個人名義與彩石公司共同負擔還款責任之意思,則縱使蘇怡為彩石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就彩石公司依系爭還款和解書約定所應負擔還款責任,於彩石公司未清償時,亦無從遽其應就就此部分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蘇怡應予彩石公司共同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自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請求彩石公司給付2,612,5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4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108-10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還款和解書之約定請求彩石公司給付原告2,612,500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提起先位訴訟主張蘇怡應與彩石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備位訴訟則主張蘇怡應負擔清償責任,則經本院認定原告就其向彩石公司之先位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訴之聲明,即無再予審究裁判之必要。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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