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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林春鈴

  • 當事人
    王凰凰田佳欣王昀倚柯忠仁林儒芳張育惠楊天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18號 原 告 王凰凰 田佳欣 王昀倚 柯忠仁 林儒芳 張育惠 楊天慶 上列原告因與附表一所示被告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二「應繳裁 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9,8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其立法目的,堪認上開刑罰規範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行為人向特定犯罪之被害人或非法吸金案件之投資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能否經國家追查而取回,以發還予被害人或投資人,亦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故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及防制洗錢、打擊犯罪而受有經由國家追查犯罪而取回財物損失之間接保障,究非此等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等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屬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 照)。又對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條立法理由並載明:「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顯見此處所謂之「詐欺犯罪被害人」限於「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直接被害人範圍相同,則刑事案件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要件,自亦不得依詐欺危害條例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 三、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亦有明文。另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主張被告詐欺原告投資豐盛基金、鴻運基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可參(見附民卷第7至208、273至275頁)。惟另案判決僅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林上紘、編號2所示被告張其元所為之行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另案判決書第33至34頁),未認定其餘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情事,且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被告所犯(或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原告並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參照),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亦均非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訴訟費用。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將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被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訴訟費用。經核本件原告各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本件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本件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又因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前(114年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依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前第3條規定,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如採各自獨立訴訟標的之金額應分別繳納如附表二「應繳裁判費欄」所示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如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9,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五、又關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個人可否主張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問題㈠研討結果、11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固均採肯定說,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不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表示與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不同之見解,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或涉及犯罪之事實) 1 林上紘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張其元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 楊鳳珠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4 林裕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5 戴雨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6 施雅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7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8 劉光才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非本件刑事判決被告,惟犯罪事實認定劉光才與楊鳳珠、戴雨金、施雅鳳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行為人。 9 豐盛環球資本有限公司(目前已因合併而消滅) 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公告與旗下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合併,合併後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16頁) 10 Start Rich Counsulting Pet Ltd(簡稱 Start Rich公司) 戴雨金為Start Rich公司負責人,以StartRich公司係豐盛基金、鴻運基金總代理商之身分,在臺灣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進而獲取招攬之傭金(見本院卷第17頁) 11 四維貿易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林上紘、張其元基於洗錢之犯意連絡,使用張其元或林上紘設立、實質控制之四維貿易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作為其等在臺灣收受犯罪所得之中介點(見本院卷第22頁) 12 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林上紘、張其元基於洗錢之犯意連絡,使用張其元或林上紘設立、實質控制之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作為其等在臺灣收受犯罪所得之中介點(見本院卷第22頁) 13 紘威資產管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辦解散登記) 林上紘、張其元基於洗錢之犯意連絡,使用張其元或林上紘設立、實質控制之紘威資產管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作為其等在臺灣收受犯罪所得之中介點(見本院卷第22頁) 14 財團法人台北市勝慈社會福利基金會 林上紘、張其元基於洗錢之犯意連絡,以編號11至13等公司名義捐款給林上紘設立之財團法人台北市勝慈社會福利基金會,再予以提領花用,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見本院卷第22頁)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元) 請求金額  (美金:元) 以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32.22元換算為新臺幣(元) 1 王鳳凰 102,500 3,302,550 33,769 2 田佳欣 153,750 4,953,825 50,104 3 王昀倚 399,750 12,879,945 125,344 4 柯忠仁 102,500 3,302,550 33,769 5 林儒芳 215,250 6,935,355 69,706 6 張育惠 153,750 4,953,825 50,104 7 楊天慶 205,000 6,605,100 66,439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332,500 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933,150 389,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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