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匡偉、宣玉華、張庭嘉
- 當事人黃暖春、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46號 原 告 黃暖春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337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 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7條之4第1項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向改制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有關保險事務行政訴訟(案列:111 年度訴字第904號,下稱另案),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4,813,709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13, 709元(與本件無涉之請求不予贅述),嗣經另案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04號裁定,就原告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移送至本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5月22日駁回其抗告確定。又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部 分,經另案於112年8月1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上字 第725號判決廢棄另案判決,移送至本院確定等情,有各該 裁判(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第123至131頁)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就前開移送範圍之原告請求有審判權而得為裁判,原告雖於114年11月18日具狀陳明本件應由行政法院 管轄,聲請最高行政法院撤回移送等語,然顯於法未合,要難憑採,併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9,627,418元(見另案卷第507至508頁),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9,627,4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337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雖於另案訴訟曾繳納裁判費,然其於另案訴訟中尚有其餘行政訴訟,並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駁回上訴,此參各該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即明,故其於另案訴訟已繳納之費用核非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費,不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蔡庭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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