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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朱漢寶

原告
劉穎達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安瀅律師
被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被告
柯依妏
被告
郭宛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肆角壹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美金壹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肆角壹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與被告柯依妏、被告郭宛臻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柯依妏、郭宛臻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萬0,9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萬0,9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凱基證券應給付原告美金19萬0,9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凱基證券應給付原告美金19萬0,991.4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51至252、533頁)。然上開追加請求,均係本於原告向凱基證券購買「法國外貿銀行6個月美元計價固定配息(自動提前到期)連結一籃子標的結構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所生之爭議,原訴與追加之訴間爭點共通,訴訟資料得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進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於某次聚餐場合與郭宛臻結識,郭宛臻便於同年4月25日偕同柯依妏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JR東日本大飯店1樓向原告推銷系爭商品,惟系爭商品屬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且原告不具備專業投資人之資格與能力,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1、3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3、4項、第11條、第11條之2第2項、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第5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3款第1、2、3目、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凱基證券公平待客原則第7條第2款、第8條第6款及系爭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等規定(下簡稱相關金融規定),柯依妏、郭宛臻應向原告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告知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人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或錄影並保存相關電磁紀錄,然柯依妏、郭宛臻僅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說明系爭商品保證還本且獲利豐厚,致原告於同年5月3日申購系爭商品,申購金額為美金30萬元。又郭宛臻於同年5月7日與原告相約時,並未交付系爭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供原告審閱,亦未說明或解說,更未錄音或錄影,原告迄至同年5月9日始收到系爭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嗣後,原告於同年7月15日收到凱基證券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報告書後,發現系爭商品虧損甚多,進而詢問柯依妏、郭宛臻二人,並閱覽系爭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後,始發現系爭商品為僅限於專業投資人投資之高度複雜性金融衍生商品,為免損害繼續擴大遂而要求解約,嗣於113年11月26日贖回美金10萬9,008.59元,因此損失美金19萬0,991.41元(計算式:美金300,000元-美金109,008.59元)。而原告與凱基證券間有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及委任契約存在,凱基證券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柯依妏、郭宛臻竟未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美金19萬0,991.41元之損害,凱基證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185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9萬0,991.41元,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凱基證券給付美金19萬0,991.41元,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又凱基證券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致原告受有美金19萬0,991.41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凱基證券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美金19萬0,991.4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萬0,9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凱基證券應給付原告美金19萬0,9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凱基證券應給付原告美金19萬0,991.4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品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命令非屬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且原告係親自填具開戶契約書所附客戶投資能力評估表,並親自簽名確認,故原告既已於113年5月7日成為專業投資人,郭宛臻當日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定,以交付系爭商品相關書面資料方式取代錄音方式,自無須予以錄音錄影,且郭宛臻於銷售過程中,均有告知系爭商品為不保本,嗣經原告確認後,始於同年月8日協助原告申購系爭商品。而原告係基於自主意願投資系爭商品,更於第一次獲利贖回後,再次申請申購系爭商品,原告所受損失係因美國股市價格波動,與被告公司或被告二人無關,退言之,原告申購系爭商品,尚領有股息美金1萬8,000元之利益,此部分亦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2日至凱基證券三重分公司開立受託買賣國內外有價證券、特定金錢信託財富管理帳戶,且於同年5月8日第一次申購系爭商品,並於同年6月18日系爭商品自動提前贖回美金30萬元。原告復於同年6月19日至凱基證券三重分公司簽立特定金錢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結構型商品專用,並於同年6月20日第二次申購系爭商品,嗣於同年11月12日解除契約,業有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原告與郭宛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特定金錢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結構型商品專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8、177至189、213至220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有否違反相關金融規定?㈡被告有否構成侵權行為?㈢被告是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附隨義務?㈣原告損害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就契約之相關義務,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債務人倘違反上開義務,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復為民法第224條所明定。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郭宛臻於與原告討論是否解約系爭商品時,確有提及「保本」之文字,核與郭宛臻本人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稱:「(問:【提示本院卷第79-105頁,LINE對話紀錄】是否是你與原告劉穎達之對話紀錄?其中第95、96頁之「保本」為何意思?)因為我們在五月時有出場一筆FCN交易,6個月期FCN交易,這一筆第一個月是30萬美金觸價出場,第一個月利息收入是4,500美金,在第95頁之對帳單是第二筆交易,這筆本金也是30萬美金,我們是6月21日進場,到7月15日當天,有三檔股票已達到觸價出場資格,剩下美超微這檔股票尚未達到觸價出場標準,故而7月15日我與劉穎達電話討論過後,其表達帳上好像賠很多錢但這檔FCN交易是如同第一筆交易,6個月期限,所以我與劉穎達電話討論過後,跟他的回覆是,這些都是帳上的損益,保本的意思是,假若美超微達到如同第一次交易的FCN,觸價出場機制,觸價出場價為如同契約上標示917美金,整筆交易就會立即會觸價出場,公司會立即返還,如同第一次交易FCN返還30萬美金到劉穎達帳戶,這次的返還30萬美金亦是如同第一次交易有4,500 美金之利息。以上即為『保本』之意思。」、「(問:既然保本,為何第二次交易會虧損?)因為第二次FCN交易的四檔股票,唯獨美超微跌破FCN下限價,所以客戶會接到FCN 的美超微股票。假如客戶是停損的,未及等到6個月結束,即自行做停損,他有電話打來當天立即停損,我依照我們後台的申請停損手續,幫劉穎達依照當天美超微股票收盤價賣出處理。」 等語相符,是可見郭宛臻為凱基證券之員工,屬凱基證券之履行輔助人,在債之履行中,於知悉系爭商品為並不當然保本之風險商品,仍與於原告討論時,具體強調系爭商品之保本,未為具體再次提醒原告系爭商品係屬具較高投資風險之商品,應注意相關投資可能風險以保護原告所可能遭受之財產上不利益,應認凱基證券已違反附隨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申購系爭商品因未及時注意相關投資可能風險而予以結算所受損害,經查,原告未於相當時期結算系爭商品,雖有價差之損害,惟原告於第二次申購系爭商品投資期間,尚有依約領取四次配息,每次金額為美金4,500元,合計領有美金1萬8,000元之利益,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自原告主張之損害額扣除,而認原告之損害額應為美金17萬2,991.41元(計算式:190,991.41-18,000=172,991.41元)。

㈣原告另主張原告不具備專業投資人之資格與能力,被告已違反相關金融規定之情,故被告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且凱基證券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其以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固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已違反相關金融規定之情等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原告與郭宛臻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郭宛臻、柯依妏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此均尚難遽以證明其主張前開之事實。又依據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專業投資人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與產品條款宣告書、凱基證券後檯人員之電話照會錄音檔及其譯文等反證可知,原告係親自填具開戶契約書所附客戶投資能力評估表,並由凱基證券三重分公司人員進行瞭解客戶審查(KYC)程序,且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評估資料無誤,於形式上被告確無違反原告所指之前揭相關金融規定,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以被告違反相關金融規定而請求凱基證券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另給付原告之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不可採。

⒊又按於債務之履行中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者,應係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為前提,易言之,係以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尚侵害債權人之「固有利益」為限,始能成立。本件僅係因凱基證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郭宛臻未於債之履行過程中具體再次提醒原告系爭商品係屬高投資風險商品,應注意相關投資可能風險以保護原告所可能遭受之財產上不利益,而損及原告之履行利益,其情形尚非構成原告有任何固有利益受侵害,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違反附隨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凱基證券給付美金17萬2,9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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