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黃鈺純
- 原告陳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51號 原 告 陳佳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熊原裔、陳達寓、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補正對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對於被告許獻中、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熊原裔、陳達寓、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16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本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固對被告許獻中、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熊原裔、陳達寓、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應與被告林上紘、張其元共同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略引系爭刑案之起訴書為其起訴事實及理由據為主張。 ㈡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 年1 月24日判決(犯罪事實五㈢部分),就含原告在內如附表六、六之一所示受招攬投資(即附表六編號333 )在內基金交易部分,除認被告林上紘、張其元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與第1 項後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外,被告戴雨金、施雅鳳僅論以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與第1 項後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楊鳳珠則論以犯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與第1 項後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林裕國則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論以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與第1 項後段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則因被告張其元為伊負責人而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規定科以罰金,至於被告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與林裕國等人就該犯罪事實被提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則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許獻中、熊原裔與陳達寓則全未涉及犯罪事實五㈢部分,且伊等僅各被論以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4 款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同條第5 項第5 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與期貨顧問事業罪。揆諸首揭說明,除原告就被告林上紘、張其元所為犯行乃直接被害人外,其餘被告涉犯銀行法、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其並非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0 萬元,原告於113 年7 月5 日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故以舊法計算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5,650 元。 ㈢又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欄僅略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但別無何事實。再據系爭刑案判決書所示,原告係經訴外人賴姿萍之招攬與介紹而購入鴻運基金,於109 年12月16日匯款美金10萬2,500 元至HONG VAN GLOBAL INVESTMENT LTD. (中文名:鴻運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環球投資公司)帳戶,惟據系爭刑案判決所載,鴻運基金既是以鴻運環球投資公司名義包裝成立之基金,似與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無涉,則原告全未說明受對被告許獻中、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熊原裔、陳達寓、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也未說明請求350 萬元之計算方式與依據,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與符合一貫性審查與否之審酌,是其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 三、綜上,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惟因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及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對於被告許獻中、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熊原裔、陳達寓、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之訴,特此裁定。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本件對全體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350 萬元之原因事實為何?如係主張侵權行為,應針對「每名被告」具體說明請求伊等在原因事實中扮演之角色、對原告所為行為(含時間、地點、內容)、不法性、原告所受損害、相當因果關係為說明。 2 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3 承上,提出足以支持項目一之證據資料。 4 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原告係匯款美金102,500 元,則現請求新臺幣350萬元之原因為何?並提供計算方式與依據。 5 如對多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各被告間如何分配新臺幣350 萬元(如依何種比例、均分、連帶),有何補充?又如主張連帶責任,應說明法律依據。 6 原告投資之鴻運基金屬於系爭刑案判決第10頁、附表二編號4-1 至4-3 所載何種類型? 7 於投資鴻運基金後,有無取得任何利潤?如有,日期、金額各為何?至今有無贖回或獲得任何賠償?並提供相關證據。 8 應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含所附書證影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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