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熊志強
- 原告張立中
- 被告許獻中、林上紘、楊鳳珠、林裕國、施雅鳳、鄭宜婷、熊原裔、陳達寓、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bal Holding Pte Ltd.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58號 原 告 張立中 被 告 許獻中 林上紘 楊鳳珠 林裕國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施雅鳳 鄭宜婷 熊原裔 陳達寓 被 告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obal Holding Pte Ltd.)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其元 被 告 吳震烽 劉光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獻中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許獻中、楊鳳珠、林裕國、施雅鳳、鄭宜婷、熊原裔、陳達寓、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obal Holding Pte Ltd.)、吳震烽、劉光才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另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許獻中、楊鳳珠、林裕國、施雅鳳、鄭宜婷、熊原裔、陳達寓、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GlobalHoldingPteLtd.)、吳震烽、劉光才(以 下合稱被告許獻中等10人)與被告林上紘、張其元(以下合稱被告林上紘等2人)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1317萬5000元,上揭被告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依上開刑事判決內容,除林上紘、張其元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告就被告許獻中、楊鳳珠、林裕國、施雅鳳、熊原裔、陳達寓、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GlobalHoldingPteLtd.)犯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罪部 分,僅屬間接被害人;被告鄭宜婷被訴部分諭知無罪;被告吳震烽、劉光才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未為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許獻中、楊鳳珠、林裕國、施雅鳳、鄭宜婷、熊原裔、陳達寓、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GlobalHoldingPteLtd.)、吳震烽、劉光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1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6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被告許獻中、楊鳳珠、林裕國、施雅鳳、鄭宜婷、熊原裔、陳達寓、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GlobalHoldingPteLtd.)、吳震烽、劉光才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許獻中 許獻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四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罪。 2 林上紘 林上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 楊鳳珠 楊鳳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4 林裕國 林裕國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5 施雅鳳 施雅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6 鄭宜婷 本件刑案諭知無罪。 7 熊原裔 熊原裔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8 陳達寓 陳達寓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9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0 張其元 張其元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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