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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熊志強

原 告
張立中
被 告
許獻中
楊鳳珠
林裕國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施雅鳳
鄭宜婷
熊原裔
陳達寓
被 告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o
bal
Holding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被 告
吳震烽
劉光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獻中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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