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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林志洋

  • 原告
    賴宜楷
  • 被告
    曾耀鋒曾明祥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詹皇楷黃繼億潘志亮陳正傑陳侑徽王尤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80號 原 告 賴宜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曾耀鋒 曾明祥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詹皇楷 黃繼億 潘志亮 陳正傑 陳侑徽 王尤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5萬6,298元,及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關於命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 臺幣65萬元為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附表一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655萬6,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耀鋒、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黃繼億、潘志亮、陳正傑、陳侑徽、王尤君(以下提及被告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於民國107年間推廣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下稱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如投資認購該平台所上架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可獲取投資紅利即本金之年息百分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多為年息百分之9,票貼債權年息約百分之11至13,以下合稱系爭投資案)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以此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至系爭平台投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於108年11月1日起,因系爭投資案運作至後期,資金短缺,為持續吸收資金,在系爭平台上創設虛構投資人、上架虛假債權並假造虛假交易活絡外觀,以此詐欺方式持續對外吸金。 ㈡被告就系爭投資案之運作,分別有如下參與: ⒈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部分: 系爭平台係由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間所架設,其等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俱為金隆公司負責人。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系爭平台上供人認購之債權(含系爭投資案後期上架虛構投資人、虛假債權及其虛假交易情形等),均是曾耀鋒及顏妙真協力上架者。 ⒉詹皇楷、王尤君: 詹皇楷為金隆公司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於108年8月31日前,招攬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嗣詹皇楷於108年9月起離職後,由金隆公司業務人員王尤君接手其業務,繼續招攬原告投資。 ⒊黃繼億、陳正傑、陳振中部分: 黃繼億、陳正傑、陳振中分別設立利眾行深有限公司、寅暉國際有限公司、富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均負責發放金隆公司人員所得佣金、薪資,參與金隆公司重要財務工作,激勵基層人員招攬投資人投資。 ⒋潘志亮部分: 潘志亮任職金隆公司業務,負責招攬投資,更提供銀行帳戶以供投資人匯入資金。 ⒌曾明祥部分: 曾明祥掛名金隆公司負責人,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足以取信於投資人,誘使投資人認購債權。 ⒍陳侑徽部分: 陳侑徽擔任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人頭,使該公司能夠對外兜售債權吸金,亦誘使投資人誤信系爭投資案確實有利可圖。㈢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10年3月7日間, 陸續將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70萬5,000元匯款至潘志亮之銀行帳戶,並於系爭平台與金隆公司簽訂線上契約認購債權(詳如附表二所示),約定原告得收取年息百分之9 至12之紅利。原告迄僅取回414萬8,702元,仍受有655萬6,298元之損害。 ㈣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違反善良風俗,且被告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條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則另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等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655萬6,298元之損害。另被告依上開模式分工,各司其職以達向原告非法吸金之共同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5萬6,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曾耀鋒、張淑芬到庭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王尤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抗辯:我對假債權一事並不知情,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原告係由詹皇楷招攬而投資,我從未招攬及遊說原告認購債權。何況,原告投入資金時,明知系爭平台並非銀行業者、系爭投資案有其風險,仍貪圖短利、輕率投資,應認原告與有過失。又原告有領取投資紅利,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詹皇楷辯稱:我於108年9月起從金隆公司離職,108年9月至110年10月間未任職於金隆公司。我離職後是由王尤君接洽聯繫原告投資。是原告本件請求108年9月起之投資損害,與我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潘志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抗辯:我擔任金隆公司業務時,雖有提供金融帳戶,惟不知悉提供目的,對於假債權之事並不知情,我並無詐欺之犯意或行為。縱認我有侵權責任,我已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繳回犯罪所得68萬2,000元,原告應請求檢察官發還,剩餘不足部份方得請求 損害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㈤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黃繼億、陳正傑、陳侑徽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案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金計畫,自108年11月1日起之營運後期,更創設虛構投資人、上架虛假債權並假造虛假交易活絡外觀,以此詐欺方式持續對外吸金,原告因而於108年9月10日起至110年3月7日間,陸續將投 資款共計1,070萬5,000元匯款至潘志亮之銀行帳戶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下稱系爭刑案)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者,同法第125條第1、3項設有刑罰處 罰行為人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為銀行法所明文禁止,並 設有刑事處罰,足見該行為非屬代表社會多數人之立法者所肯認之社會共通價值秩序,依前開說明,自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上開規定 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始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是上開規定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曾耀鋒、張淑芬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曾耀鋒、張淑芬陳明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9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關於曾耀鋒、張淑芬之請 求洵屬有據,曾耀鋒、張淑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黃繼億、陳正傑、陳侑徽部分: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黃繼億、陳正傑、陳侑徽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關於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黃繼億、陳正傑、陳侑徽之主張為真實,則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黃繼億、陳正傑、陳侑徽以上開方式,故意且背於善良風俗、又違反銀行法之方式參與系爭投資案之吸金計畫,致原告受有655萬6,298元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王尤君部分: ⒈王尤君曾整理原告認購之債權資訊,傳送予原告之父親賴東隆(按:同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並稱:「整理如上,方便賴大哥整理宜楷部分對照、參考」、「需請賴大哥用您的帳號登錄 查看是否已將宜楷此筆轉至您的名下」、「請 記得把宜楷違約未打勾的部份截圖line給Vivia呦!幫您想 辦法爭取看看」,有LINE訊息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305頁),可徵王尤君確有任職金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且其所推銷、聯繫接洽之投資人包含原告,足信原告所受投資損害即與王尤君提供業務服務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至王尤君雖爭執其無違反詐欺取財罪等語,此節核與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相符,且為原告不爭,固堪信實,然王尤君已於系爭刑案中坦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於本件亦就其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或行為未再爭執(參本院卷第173頁王尤 君民事答辯狀),而如前所述,銀行法規定寓有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規範目的,如有違反,即屬保護他人法律且違背善良風俗。是以,王尤君既有前揭故意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且背於善良風俗等侵權行為,其行為復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無論其有無詐欺原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帶負責。 ⒉王尤君另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平台並非銀行業者,系爭投資案顯有風險,仍輕率投資,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原告並無防免他人對其故意犯罪之義務,其所受損害既係因王尤君故意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所致,縱於受招攬投資之過程中未即時警覺,亦非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難認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另王尤君抗辯原告之損害應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紅利云云,查,原告業陳明本件起訴請求金額已扣除所領取之投資紅利414萬8,702元,並據提出附表二「已收取之利息」欄(引自起訴狀附表2)詳加說明,觀原告所採報酬利率係從高以年 息百分之12計算(就本件訴訟而言相對不利於原告),計算所得數額亦與原告所主張投資本金、計息期間(即自各該匯款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等吻合,足信原告所領取紅利業經扣除,未再於本件請求,王尤君此節抗辯不無誤會。㈣詹皇楷部分: 原告陳明本件係請求108年9月10日至110年3月7日間投資損 害(見本院卷第195頁言詞辯論筆錄、本判決附表二),且 原告就詹皇楷於108年9月至110年10月間自金隆公司離職一 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原 告請求之投資損害均係發生於詹皇楷離職期間,已難認詹皇楷於本件有何共同參與。原告雖主張其最初係因詹皇楷招攬始參與系爭投資案,其所受損害仍與詹皇楷最初招攬行為有因果關係云云,然觀諸王尤君與原告父親賴東隆間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305頁),王尤君就各筆開放認購之債權,尚需逐次傳送推銷資訊、提醒簽約及匯款,可知在系爭投資案之架構下,各筆認購債權間具有一定獨立性,可相互區隔,業務人員需逐筆、逐次向投資人遊說推銷。而詹皇楷僅係擔任金隆公司之「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對於系爭投資案之擘劃、形成尚無核心決策地位,原告所主張詹皇楷之侵權行為亦僅止於其招攬投資之行為而已,則詹皇楷應僅就其實際推銷、招攬投資範圍內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詹皇楷應一併就其離職期間原告所受損害負責,容屬無據。另原告復又質疑詹皇楷於前開離職期間仍有可能參與吸金行為之分工云云,然並未提出實證,無可採信。綜上,原告對詹皇楷之請求,尚嫌乏據,無可准許。 ㈤潘志亮部分: ⒈潘志亮雖抗辯其對於系爭平台上架假債權渾然不知、並無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潘志亮於系爭刑案中坦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於本件亦具狀陳稱其確有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違反銀行法罪責(見本院卷第183頁),又潘志亮不 爭執其有提供於新光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號帳戶予金隆 公司使用,且原告投資款項實際上確係匯入潘志亮前開帳戶內,有轉帳畫面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堪認原告所受損害自與潘志亮上揭故意違反銀行法且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潘志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 據。 ⒉至潘志亮抗辯其已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繳回犯罪所得68萬2,000元,原告應依法請求檢察官發還,剩餘部份不足之 部份方得請求云云,然查,潘志亮是否依刑事法規向國庫繳回犯罪所得,實與原告民事上損害是否填補無關,非可逕予扣除。至原告有無實際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犯罪所得以填補損害,未據潘志亮舉證證明,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附表一「送達日」所示日期送達附表一所示被告,有附表一「送達證書卷頁」欄所附送達證書可考。是原告請求自上開送達日翌日即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本判決命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即曾耀鋒、張淑芬)給付部分,係本於其等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其餘勝訴部分(即本判決命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王尤君、潘志亮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意旨,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另依職權宣告曾耀鋒、曾明祥、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黃繼億、陳正傑、陳侑徽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日 送達證書卷頁 1 曾耀鋒 114年5月29日 114年5月28日 本院卷第167頁 2 張淑芬 114年5月27日 114年5月26日 本院卷第143頁 3 曾明祥 114年5月27日 114年5月26日 本院卷第141頁 4 顏妙真 114年5月27日 114年5月26日 本院卷第145頁 5 陳振中 114年6月8日 114年5月28日寄存 000年0月0日生效 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 6 黃繼億 114年5月27日 114年5月26日 本院卷第153頁 7 潘志亮 114年5月27日 114年5月26日 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 8 陳正傑 114年5月27日 114年5月26日 本院卷第159頁 9 陳侑徽 114年5月27日 114年5月26日 本院卷第163頁 10 王尤君 114年5月27日 114年5月26日 本院卷第165頁 附表二 編號 債權編號 簽約日 匯款日 投資金額 已領取之紅利 1 IMB-A223635 109年2月22日 109年2月22日 1,000,000元 374,293 2 IMB-A223687 109年5月13日 109年5月13日 1,000,000元 346,192 3 IMB-A223739 109年8月13日 109年8月13日 200,000元 63,189 4 IMB-A223760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35,000元 10,678 5 IMB-A223772 109年10月1日 109年10月1日 50,000元 14,992 6 IMB-A223772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0月12日 30,000元 8,887 7 IMB-C123701 109年10月30日 109年10月30日 49,000元 14,225 8 IMB-A223787 109年11月11日 109年11月11日 35,000元 10,022 9 IMB-A223788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50,000元 14,005 10 IMB-C123721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0日 36,000元 9,966 11 IMB-C122661 110年2月2日 110年2月2日 500,000元 129,534 12 IMB-C122667 110年2月17日 110年2月17日 200,000元 50,827 13 IMB-C811121 110年11月17日 108年9月10日 2,000,000元 853,479 14 IMB-C503151 111年3月17日 110年3月17日 10,000元 2,449 15 IMB-C303141 111年3月17日 110年3月17日 10,000元 2,449 16 IMB-C706151 111年6月15日 108年11月21日 1,000,000元 403,068 17 IMB-C707183 111年7月18日 108年10月24日 2,000,000元 824,548 18 IMB-C707191 111年7月19日 108年10月31日 1,500,000元 614,959 19 IMB-C911093 111年11月9日 108年11月22日 1,000,000元 402,740 總計 10,705,000元 4,148,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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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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