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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60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志洋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6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5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票據給他人的發票人,票據之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

三、經查:

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京城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京城銀行松山分行),受款人為第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聲請人。惟系爭支票係聲請人為支付參與投標之保證金,向京城銀行松山分行申購取得,但聲請人取得後存放於辦公室保險箱,嗣因標的暫緩執行且系爭支票即將到期,而於114年3月25日申請回存時發現遺失系爭票據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京城銀行松山分行本行支票申請資料為證,足見系爭支票受款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非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又系爭支票係記名支票,受款人既未取得系爭支票,無從以背書及交付支票之方式將票據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應無第三人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從而,聲請人仍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故聲請人在持有系爭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的情事,自得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㈡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後,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3號公示催告在案,而系爭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8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京城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京城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113年5月7日 350,000元 5031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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