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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 原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民事訴訟法雖未就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明定其管轄法院,惟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權判決之先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除權判決之聲請,自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前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按聲請人聲請除 權判決狀誤繕為本院,應予更正)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然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而該行行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等情,有華南銀行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證券所載之履行地為「新北市三重區」,且聲請人先行之公示催告程序亦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並由該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公示催告裁定1紙在卷可稽,足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其公示催告程序之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成 華南銀行三重分行 114年5月1日 2,012,007元 JE3673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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