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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股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黃莉莉

  • 當事人
    新名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邱文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新名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代 理 人 邱文郁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88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557條至第567條之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56 條、第557條、第559條、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 院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次按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能據記名股票主張權利之人,為股 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64年成立時名為速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無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股份總數為450股,嗣於83年增資資本總額為750萬元,股份總數為750股,再於86年間變更公司名稱為「新名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9年8月19日登記修正章程、遷址、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 長,而依該次修正後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 名式,其發行依照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辦理。」,有聲請人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票之權利人須為股票名義人或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復觀於99年變更公司登記時,選任之董事長邱清在持有股份7股, 董事邱文郁持有股數為368股、董事邱義鈞持有股數為368股,監察人郭麗華持有股數7股,堪認上開四人為新名揚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已發行之股份總數750股之權利人,聲請 人為公司,並未提出足認其為系爭股票名義上所有權人或由前開股東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聲請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人確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前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886號),於法未合,其聲請本件除權判決,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88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名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1 1 250 002 新名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2 1 100 003 新名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3 1 100 004 新名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4 1 100 005 新名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5 1 50 006 新名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6 1 50 007 新名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7 1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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