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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17號

除權判決(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鄭秀鳳(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兼監護人
林美伶(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聲請人
林忠志(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據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院以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司催字第717號裁定准聲請人對持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後,於113年5月21日公告在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3年8月21日屆滿,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誤,雖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惟聲請人本應於113年11月2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3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2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3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4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5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6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7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8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9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10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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