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黃靖崴
- 原告林秀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林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3年9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1 2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3年10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2 3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3年11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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