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0號
- 聲請人
- 林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3年9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1 2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3年10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2 3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3年11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