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1號
- 聲請人
-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雄
- 代理人
- 田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1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001 莊國良、伍國勝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5年3月16日 95年4月16日 600,000元 臺北市○○○路0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