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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陸許字第3號

判決認可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范智達

聲請人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謀
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相對人
林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4)滬01民終12609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4)滬01民終12609號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並經發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確認,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已經提出上開判決書、大陸地區上海市盧灣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又觀諸上開判決書之內容,並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陸許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判決認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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