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
    蔡兆均

  • 當事人
    六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六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兆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9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853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司促字8531號支付命令駁回部分異議人之聲請(下 稱原支付命令),異議人於收受原支付命令後10日法定期間內具狀就駁回部分,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相對人積欠應負擔水電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53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 請,駁回理由為異議人「未提出繳納水電費通知相對人公司址之證明文件及回執」,惟查異議人前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提出聲證二「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1份」,即係異議人 於114年5月24日將相對人積欠應負擔水電費之期別(113年8月至114年4月)、金額(新臺幣(下同)178萬7,490元)等事項以存證信函方式寄送相對人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街○ 段00號8樓),催告相對人於「函達七日內」儘速繳納,相 對人迄今並未償付,是應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規定之「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之要件。前開114 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郵局送件(編號:第945758號)先 由大樓1樓管理員收訖,再於同年月29日轉交相對人張姓員 工(該員全名為「張錫堅」)有簽收紀錄可資為證。爰具狀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所為裁定並准許發支付命令。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 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8月至114年4月應負擔水電費178萬7,490元之原因事實,業已提出水電費繳納差額統計表、水電管理費分擔表、郵局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簽收之水電費催繳通知、掛號郵件登記簿在卷為憑,足使本院就異議人所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負擔給付113年8月至114年4月之水電費178萬7,490元,產生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對其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故本件依異議人所提出上開資料,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給付水電費113年8月至114年4月共178萬7,490元暨法定利息與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支付命令,於法並無 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玉佩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