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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姜悌文

  • 當事人
    羅家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羅家揚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相 對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4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42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訴訟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下 稱系爭事件),日期自112年10月13日起,應當截止至判決日即114年2月20日止,計算存續期間為1年4月,原裁定訴訟費用計算有誤,應更正為(60,000+3,648)元×16.27個月,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並嗣後變更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相 對人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息。⒊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起至同意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 異議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事件受理。異議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異議人為 訴訟救助。而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駁 回異議人全部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該判決並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該系爭事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以前開異議意旨爭執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云云。惟查,異議人於系爭事件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參酌異議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距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本件僱傭 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並以此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固 以異議人主張每月工資6萬元及相對人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3648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81萬8880元〔計算式:(6萬+3648)元×12個月×5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8818元。異議人以前開等詞,爭執原裁定存續期間 認定有誤,應為無理由。 ㈢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核算異議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萬8818元,並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 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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