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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范智達

  • 當事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五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異 議 人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異 議 人 張綱維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浚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34萬2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內具狀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5億4,781 萬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復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本院上訴駁回裁定提起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駁回裁定提起之再抗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即確定,而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應繳納並預納訴訟費用434萬214元等節,有前開判決與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80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司聲卷第13-35、41頁),堪以認定。是本件 相對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34萬214元部分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即異議人需連帶賠償相對人434萬214元,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主文 「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4萬2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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