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范智達
- 當事人丁元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丁元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 年度司促字41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關於異議人對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命令聲請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41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民國114年6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而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三、復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 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付命令損害賠償聲請之部分,業據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6、7告訴人附表、本院刑事判決(見司促卷第61-69頁)以為釋明, 亦即應可資釋明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具有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以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命令損害賠償聲請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至於異議人所主張除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相對人等(相對人之名單見司促卷第9、10、55、56、95、96、133頁)對其負擔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或6,057,501元損害賠償責任,而聲請對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相對人等(相對人之名單見司促卷第9、10、55、56、95、96、133頁)核發支付命令乙節,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1-22等資料(見司促卷第15-49、61-91、103-129、135-140頁),就異議人對除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相對人等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除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相對人等賠償異議人之損害之部分,實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對除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相對人等核發700萬元或6,057,501元之支付命令,即屬無據。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為釋明而駁回其對除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相對人等支付命令損害賠償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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