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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3號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薛嘉珩

異議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
國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汪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05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0571號作成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9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114年9月9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國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竣裝修公司)未有變更登記現狀為停業、撤銷、廢止、解散等營業情形,是該公司仍在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台北市○○區○○街00○0號10樓」持續運營中,自無公示送達之必要。相對人汪國欽設籍於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按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事實上無久居戶政事務所之可能,且實務上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自不應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另相對人汪國欽有「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等居所,可供文件收送,相關地址皆由異議人載明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綜上所述,本案實無公示送達之必要,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就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汪國欽籍設臺北○○○○○○○○○,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依民事訟送法第509條、第513條規定予以駁回。惟本院114年10月9日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國竣裝修公司未有變更登記現狀為停業、撤銷、廢止、解散等營業情形,足見相對人國竣裝修公司所尚有受僱人得以收受信件,是相對人汪國欽之送達,亦得於相對人國竣裝修公司行之,自得依民法第136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發生送達效力。另相對人汪國欽尚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居所地(見司促卷第14至15、21、29頁)得以送達。原裁定僅以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汪國欽籍設臺北○○○○○○○○○,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國竣裝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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