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8號
- 聲請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方定
非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薛如媛律師
失 蹤 人 乙○○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於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乙○○為兄弟,同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又失蹤人於70年前自我國境內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後,即遷出國外未與聲請人及其他家屬有任何聯繫,聲請人及家屬幾經嘗試與失蹤人及其同住於國外之家屬聯繫未果。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為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失蹤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乙○○之勞保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健保就醫資料,均因無乙○○之身分證字號而無法查詢(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殯葬管理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失蹤人申領我國護照紀錄、出境紀錄、殯葬紀錄及財產所得申辦紀錄,皆無乙○○之相關資料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6月13日領一字第114531958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8月7日移署資字第1140112218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9月12日北市殯儀字第114301217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9月15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201091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9月15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42026714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第55頁、第63頁、第65頁)。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調取乙○○戶籍資料,僅查得乙○○最後戶籍資料除戶年度為46年,有該所114年9月15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460064851號函檢附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堪認乙○○至遲於46年間時即已失蹤,迄今已逾10年。此外,並有本院114年11月26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附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親屬,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又民法除於第9條規定失蹤人受死亡宣告死亡時間之推定外,餘就一般人死亡時間不確定者,應如何認定,尚乏明文規定。對於只知失蹤人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如確無法查明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推定出生月日之規定(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本件乙○○於46年間失蹤,經調查後確無法查明失蹤確實之月日,依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無從確定月、日推定為7月1日之規定,乙○○之失蹤日應推定為46年7月1日,計至56年7月1日,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