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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執字第2號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怡君

抗告人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4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抗告程式。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4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用,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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