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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106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即蔡慧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欣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宣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定國律師
被告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煒
被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被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法定代理人
前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淳紳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4,92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淳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8,500元為被告淳紳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淳紳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2萬4,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志誠,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33、3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淳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司)前於民國111年5月5日與原告就擔任被告淳紳公司前董事暨財務經理及訴外人葉佳萍(以下逕稱其名)一審刑事辯護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下稱系爭案件)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其中就法律服務費之約定為:「費率係按時計費:資深律師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律師為每小時6,500元計費(含稅)按月依服務時數付款。代扣執所稅10%,事務費實報實銷」、「1.辦理程度:至一審程序終結為止(含閱卷、案件討論、開庭及撰狀、研閱卷證等相關事項)。車資(依事務所平均車資表)、郵費、影印費(黑白1張3元/彩色1張10元)等事務費用實報實銷,如因法院要求需代為請領公司抄錄、查報戶籍或調謄本時,同意每次調閱酌收服務費一千元。」、「2.本委託服務採按時計費,並於每月按實際服務時數結算服務時數及費用,並於次月10日前寄發時數紀錄,依貴所每月實際服務金額向本公司請款,本公司應即時給付貴所,以利貴所案件進行。事務費用願依貴所請款單即時給付。」,以及「4.委託人若無正當理由就酬金有遲付情事,貴所得隨時終止本委任契約。」,被告淳紳公司應就法律服務費計算及支付方式有所知悉。

㈡詎111年9月起,被告淳紳公司即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請求催告給付,被告淳紳公司始提出變更給付方式之請求,即待系爭案件終結再行結算,原告考量系爭案件尚在進行,為維繫雙方間合作信賴基礎,勉為同意。嗣113年11月28日系爭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便依約履行請款程序,於114年1月8日提出綜合請款單,詳細列明各月法律服務費及代墊事務費金額,並於同年月16日再次函請被告淳紳公司依約付款,截至此時,被告累積尚欠之法律服務費及代墊事務費合計為1,105,545元(含稅總額1,224,920元,下稱系爭債務)。爾後,系爭案件於114年3月31日宣判,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內容亦已全數履行完畢。

㈢復由原告按季函復被告委請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時所出具之律師詢證函觀之,詢證內容包含「列明本公司尚未支付貴律師事務所律師之已開帳單及未開帳單之公費」,並特別載明上述資料對被告淳紳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及查核極為重要,是以被告淳紳公司自應完整、正確地將原告逐季回覆之累積未付款項,亦即系爭債務,納入其財務帳冊列為負債,不僅屬會計程序之必要結果,更屬被告對該等債務存在與金額所為之正式承認。則系爭債務之存在及數額,既經被告淳紳公司多次以其財報予以確認,自不容其事後再為否認。

㈣被告淳紳公司明知尚欠原告系爭債務,對於原告之催款,卻屢屢藉口推遲,理由無非以其於113年4月間打入全額交割股,財務狀況不佳,以及尚有多件爭訟進行,實際上已陷於資力不足云云,拒絕清償系爭債務,持續拖欠迄今,嚴重影響原告事務所營運。甚至本件事件後續發展,已直接導致葉佳萍於檢察官提起上訴時,因深切憂心被告淳紳公司再度發生二審律師費用拖欠情形,或難以負擔系爭案件第二審之律師費用,迫使其無法續行委任原告承辦上訴程序,直接侵蝕原告本可取得之訴訟委任報酬,致原告蒙受財產上損害。

㈤實則,被告淳紳公司向有為葉佳萍投保董監事及經理人責任保險,原告並於114年6月17日與被告淳紳公司聯繫,表明為請領系爭債務,擬由被告淳紳公司投保董監事及經理人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之方式,以為清償,雙方取得共識後,被告淳紳公司隨即於次(18)日提供相關承保資訊,包括承保公司為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中信產險(以下合稱被告兆豐產險等三公司)及其聯繫窗口,並主動說明:「大部份與主辦連絡,通常主辦確認後會轉共保公司」等語,由此足徵被告淳紳公司已明確同意由保險公司理賠以清償系爭債務,並自稱如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亦將以仲裁或其他方式取回保險金後清償原告。孰料之後全無下文,不但未見被告淳紳公司清償任何款項,亦未向原告提供任何進度,致原告迄今無從知悉其是否已向保險人提出出險或保險人是否受理,顯見被告淳紳公司怠於履行契約義務之情。綜上,原告本於誠信,信賴被告淳紳公司將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然迄今不僅發生被告淳紳公司積欠款項,更出現怠於向保險人出險、坐視保險人拒絕理賠而無任何補救行為之舉,原告雖於114年8月18日聲請調解,然114年10月27日調解當天,被告淳紳公司無故未到場,保險人即被告兆豐產險、旺旺產險、中信產險亦均表示其與被告淳紳公司間尚有爭議,拒絕就系爭債務為理賠,致調解不成立。

㈥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與被告淳紳公司於111年5月5日簽訂委託書,約定由原告受任為葉佳萍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即系爭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辯護人,辦理程度至第一審終結時止,委任報酬則按時計收,計算費率即如上開委託書約定所載,並經雙方用印,是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至明。系爭案件業於114年3月31日宣判,第一審程序已終結,依照系爭契約,已達原告受任辦理程度之終結時點,原告亦於受任期間依約辦理系爭案件,包括撰擬書狀、出庭、會議、案件研擬等,並最終取得無罪判決之勝訴結果,可證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是以,原告既已完成被告淳紳公司委任處理之系爭案件,依照系爭契約或民法委任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淳紳公司給付約定之報酬,並償還原告因辦理系爭案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含稅總額1,224,920元。

㈦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淳紳公司於109年12月27日與保險人即被告兆豐產險簽訂董監事及經理人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而被告旺旺產險、中信產險為其共同保險人,並約定保險金額(USD10,000,000)、承保範圍(被保險個人即董事及重要職員)等責任保險條件。依系爭保險契約前開約定觀之,葉佳萍因系爭案件遭起訴時,仍為被告淳紳公司即被保險人之董事,屬於承保範圍所包含之董事(系爭保險契約第3.27.1、3.6條參照);又系爭案件於110年8月間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屬系爭保險期間之範圍內。基此,葉佳萍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受刑事控告而產生之抗辯費用,亦即委任辯護人之律師報酬,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自屬系爭保險契約所謂「對於向被保險個人提出的索賠」,即「以被保險個人為當事人的刑事控告」(系爭保險契約第3.3.1條參照)導致的所有損失(含抗辯費用,系爭保險契約第3.27.1條參照;而抗辯費用包含被保險人為回應索賠而發生直接與調查、抗辯、和解或上訴相關的合理法律及其他專業費用及支出,即包含律師服務費,系爭保險契約第3.12條參照),而屬系爭保險契約理賠項目之範圍。

⒉被告淳紳公司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兆豐產險等三公司應給付上開葉佳萍因系爭案件所導致之所有損失,即包含原告擔任葉佳萍系爭案件辯護人之報酬與必要費用。是以保險人依上述各項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於系爭案件即保險事故發生後,即應向被告淳紳公司預付因系爭案件抗辯費用;退步言之,保險人也應在原告向被告淳紳公司請款並收到前述費用的明細帳單後30天內完成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第2.2.1條參照)。無論保險人何時對被告淳紳公司理賠,均不妨礙被告淳紳公司對保險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主張理賠之權利。遑論葉佳萍事後獲無罪判決,更加證明其並無故意不誠實或詐欺的作為或不作為,或違反法律規定情事,從而不構成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事項可言。又被告淳紳公司與被告兆豐產險等三公司間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係「董監事及經理人責任保險」固屬責任保險,今既保險事故已發生,被告淳紳公司除得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主張外,亦不妨礙依保險法第91條規定,其於系爭案件所支出之訴訟上必要費用,應由保險人負擔之無疑。

⒊原告迄今未收到被告淳紳公司或保險人給付系爭債務款項,經詢問被告淳紳公司僅稱其無力支付,會向保險人請求理賠、提出仲裁或以其他方式取回前開保險金;然之後卻石沉大海,原告也無從得知被告淳紳公司是否確實有向被告兆豐產險等三公司申請理賠;縱使詢問上開人等意見,亦為相互推諉、毫無還款誠意。被告淳紳公司顯然資力不足且怠於行使其合法權利,故若被告淳紳公司仍不願或不為清償,原告將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為保全債權,以原告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淳紳公司向被告兆豐產險等三公司主張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且依前開實務見解,代位權行使範圍乃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包含調解、仲裁、訴訟行為,故無論係行使何種權利,原告均有權代位之。

㈧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淳紳公司應給付原告1,224,92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兆豐產險、旺旺產險、中信產險應給付被告淳紳公司1,22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⑵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淳紳公司:伊是受害人,向被告兆豐產險等三公司申請理賠,惟保險公司不依約給付,伊公司願意付律師費,對於費用金額不爭執。保險是三家共保,伊公司無力代墊律師費,希望保險公司可以按照合約給付保險金。葉佳萍訴訟部分,有一部分保險公司願意給付,但又一直拖延,保險公司給付伊公司就給付。不否認有欠本件委任律師費用。保險公司要打折沒有具體事由,如果覺得時數不正確應該要跟伊說,且與原告討論,保險公司沒有理由就直接打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兆豐產險、旺旺產險公司、中信產險:

⒈被告淳紳公司向被告兆豐產險、旺旺產險、中信產險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共保條款約定,被告兆豐產險、旺旺產險及中信產險,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保險人,依照50%、30%、20%比例承保,分別依承保比例負擔保險責任,彼此間不負連帶之責。

⒉原告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7條約定:「被保險人以外其他第三人就本保險單無任何權益」,本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其既主張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被告淳紳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而依民法第242條,向被告兆豐產險、旺旺產險、中信產險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就被告淳紳公司怠於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一事,先為舉證。惟本件原告僅泛稱被告淳紳公司積欠其律師酬金,且怠於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對於前開主張被告淳紳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一事,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且由原告自承被告淳紳公司向其表明擬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出險,或透過仲裁等其他方式請求保險金,以清償伊對於原告之債務等語,亦可見被告淳紳公司顯有自行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以獲得保險金理賠之主觀意思,足證明被告淳紳公司並無怠於行使其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⒊原告雖又稱被告淳紳公司已同意以保險公司之理賠清償其債務云云。惟觀諸原告自行檢附之電子郵件內文,其中僅記載被告淳紳公司提供被告兆豐產險、旺旺產險、中信產險之聯絡窗口資訊予原告,其中並無任何被告淳紳公司同意原告代其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或同意放棄請求保險金之文字記載,則原告以前開郵件內容,主張其得逕向被告兆豐產險等三公司請求保險金,亦屬無由。

⒋是故,由原告自承內容可見,被告淳紳公司顯仍有自行行使系爭保險契約權利,以獲取保險金給付之意思,可證明被告淳紳公司並無怠於行使其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而原告雖泛稱被告淳紳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卻無任何舉證,則其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淳紳公司行使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云云,與民法第242條之明文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自非有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淳紳公司於111年5月5日就擔任其前董事暨財務經理葉佳萍一審刑事辯護案件簽定系爭契約,委託書就法律服務費之約定記載為:「費率係按時計費:資深律師為每小時10,000元,律師為每小時6,500元計費(含稅)按月依服務時數付款。代扣執所稅10%,事務費實報實銷」、「1.辦理程度:至一審程序終結為止(含閱卷、案件討論、開庭及撰狀、研閱卷證等相關事項)。車資(依事務所平均車資表)、郵費、影印費(黑白1張3元/彩色1張10元)等事務費用實報實銷,如因法院要求需代為請領公司抄錄、查報戶籍或調謄本時,同意每次調閱酌收服務費一千元。」、「2.本委託服務採按時計費,並於每月按實際服務時數結算服務時數及費用,並於次月10日前寄發時數紀錄,依貴所每月實際服務金額向本公司請款,本公司應即時給付貴所,以利貴所案件進行。事務費用願依貴所請款單即時給付。」,且自111年9月起,被告淳紳公司即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請求催告仍未給付,尚積欠系爭契約之法律服務費計為1,224,920元等事實,並提出委託書、律師詢證函、綜合請款單、請款函、往來電子郵件、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被告淳紳公司於言詞辯論時不否認積欠委任律師費用,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2頁、第298頁、3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淳紳公司雖辯以:無力支付律師費,因尚未獲得保險理賠,保險公司若給付伊即給付云云,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保險公司理賠為支付委任報酬之條件,被告淳紳公司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淳紳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許被告淳紳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先位主張與被告淳紳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代位被告淳紳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兆豐產險等三公司給付保險金部分,即無庸為審究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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