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28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被告
- 陳啟進
- 被告
- 特選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富玲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鈺植企業有限公司、生員有限公司、台灣公司鈺植紙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保險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其等所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178號建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後於112年6月14日晚間11時許,系爭建物後方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80號建物)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178號建物。原告嗣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45萬5,797元完畢。而被告陳啟進為系爭180號建物所有權人,並將該建物出租被告特選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應就系爭火災所生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約定,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規定請求連帶給付445萬5,797元本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特選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火災之發生地點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則在臺北市○○區○○○路○段0巷000號,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洽,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