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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86號

確認借名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春鈴

原告
白永嘉
原告
楊彩霞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弘詣律師
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白永嘉(原名白健佑)與原告楊彩霞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新光人壽保單編號ATR0000000及AGG0000000。三商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為借名登記,借名要保人為原告楊彩霞並變更要保人為楊彩霞。」,備位聲明請求「上開保險契約無效,原保險價金價金應返還原告楊彩霞。」,足認本件係因上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3契約)涉訟。又查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陳報狀之內容及所附之保險契約條款,保單編號ATR0000000為該公司「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編號AGG0000000為該公司「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67頁),而依該2份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分別於第27條、第37條約定管轄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3、66頁)。再查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函送之保險契約明細表所記載,保單編號000000000000為「十五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而本院依職權自三商美邦人壽之公司網站下載之「三商美邦人壽祥安終身壽險」契約(樣本,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32條【管轄法院】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6頁)。從而,足認系爭3契約均已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且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為保護要保人而刻意排除「以原就被」之原則,應認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次查,系爭3契約之要保人均為原告白永嘉(原名白健佑,見本院卷第45、55、37頁要保書),而原告白永嘉之住所在「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1樓之1」,除據原告白永嘉記載於起訴狀,亦經本院調取原告白永嘉之戶籍個人資料查核無誤(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限閱卷),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系爭3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白永嘉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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