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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蘇嘉豐

  • 當事人
    紀培錦江嘉凌李寶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紀培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嘉凌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新台幣240,000元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江嘉凌、 李寶玉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江嘉凌、李寶玉之財產於新台幣2,4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即債務人江嘉凌、李寶玉如連帶為債權人供擔保新台幣2,40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807號)。而所謂假扣押原因,即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但 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非謂債權人未為釋明,僅 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江嘉凌(原名江佳霖)係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金隆公司)業務人員,債務人李寶玉為臺灣金隆公司行銷客服部人員,臺灣金隆公司於105年設置債 權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嗣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 平台網站(下簡稱im.B平台),主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對外以號稱年投資報酬率達9%至13%之不動產債權 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方案,招募包括聲請人即債權人在內之im.B平台不特定民眾投資上開不動產債權與票貼債權。 ㈡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10月間陸續投資後,未取回之本 金合計7322萬8626元。詎臺灣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耀鋒與江嘉凌、李寶玉及相關共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分工,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並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虛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並將投資人匯款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資金,作為給付其他人之利息。江嘉凌、李寶玉與曾耀鋒等相關共犯顯觸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等罪,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聲請人因而受有前述投資未取回款項之鉅額損害,而債務人等之不法行為,既業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足認江嘉凌、李寶玉確有與臺灣金隆公司及實際負責人曾耀鋒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且曾耀鋒另涉有刑法加重詐欺罪嫌。江嘉凌、李寶玉與曾耀鋒等共犯所為,顯均屬債權人因im.B平台投資方案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則江嘉凌、李寶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與聲請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江嘉凌、李寶玉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聲請人已對江嘉凌、李寶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案 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75號)在案,迄今江嘉 凌、李寶玉無任何善意回應,甚且再經債權人正式具函催告債務人等連帶賠償前揭損失,並已合法送達,詎債務人江嘉凌猶置之不理,而債務人李寶玉則覆函嚴詞拒絕,且聲稱其無清償能力等語,則債務人等對債權人之催告一則消極應對,不加理睬,另則斷然拒絕給付,再參酌債務人等遭起訴前係擔任臺灣金隆公司業務人員與行銷人員,並非高階主管,起訴後其資產多已遭押等情狀綜合判斷,足見債務人等既有財產恐已陷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7322萬8626元)實相差懸殊,應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旨意,堪認債務人等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㈣倘認前開釋明尚有不足,陳明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僅先就債務人等為一部請求即240萬元聲請保全程序,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4條及第526條等規定,請求在24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更症狀等文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江嘉凌猶置之不理,未予回覆,李寶玉則回函表示拒絕賠償,並表示其無清償能力等語,堪認相對人即債務人對於聲請人即債權人之催告,有消極應對、不加理睬,再參酌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金額高達7322萬8626元,經李寶玉斷然拒絕給付、表示其無清償能力等情狀,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足認江嘉凌、李寶玉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明定。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其為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亭諭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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