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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7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蕭涵勻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國億興業有限公司(原名國億石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清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億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邀同相對人呂清國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5年7月1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國億公司自113年11月18日起應攤還之本息即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多次聯繫未果,依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抵銷相對人存款後,尚欠本金1,001,8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呂清國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相對人經聲請人以親訪及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催討,均未予置理,且相對人另因欠款遭他債權人訴追求償,渠等財務已嚴重周轉不靈,又呂清國名下尚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若不即時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恐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並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供擔保,請求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債務人否認債權,且無意清償,連帶債務人復有人表明資產已有不足,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國億公司以呂清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0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暨信封、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發生遲延繳款情事,經聲請人催告仍未予置理,且相對人另遭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有催告函暨信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8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309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在卷為憑。觀諸催告函暨信封、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顯示國億公司自113年11月18日起,即未約繳納借款分期款,相對人就本件債務確有債務不履行且陷於遲延之狀態,加以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8日發函催告還款,該催告函固因招領逾期經郵務機構退回,然或係因相對人故意不予領取,或係因相對人未依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主動告知聲請人有營業處所及住所變更所致,足見相對人刻意不收受聲請人之催告,而無解決本件債務之意願,當可推知相對人財務應有陷於困窘之可能,已不足清償債務。再者,相對人另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潤企業公司發生無法支付本票票款,而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潤企業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之情事,衡情相對人倘非財務狀況不佳及資力不足,當無棄渠等票據信用於不顧而不予支付票款之理,亦足徵相對人已產生結構性財務危機,導致無論公司或個人皆同時發生債信問題。至於呂國清名下雖有系爭土地,惟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僅1,642,200元(計算式:3,400元×483=1,642,200元),且業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恐已無殘餘價值能滿足本件債務之清償。是因相對人之債務總額非少,信用又有瑕疵,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且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足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註: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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