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蕭涵勻
- 法定代理人謝公仁、雷嘉年
- 原告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曜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公仁 相 對 人 曜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嘉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約定由聲請人簽發附表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其等間往來貨款之預付款項。惟相對人收受票據後未及交貨,現已停止營業,後續顯無可能依約給付,聲請人曾多次致電相對人要求返還系爭支票,然相對人仍執意處分系爭支票,如任其提示兌領或處分與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爰聲請本件假處分,請求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 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 照)。復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其與相對人間往來貨款之預付款項,惟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未有釋明,依前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支/本票號碼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代:謝公仁)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113年3月16日 80萬元 支票號碼:S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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