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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林瑋桓林春鈴余沛潔
  •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 原告
    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周方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相 對 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代為受領之金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599號,下稱本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2,8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85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董事長,其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代表聲請人自南華大學處收受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50萬元之支票1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相對 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遲未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850萬元,又相對人近日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82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本院查封其名下財產,如該財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遭拍賣,將致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850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董事長,並代表其自南華大學處收受系爭支票,相對人迄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其,其得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8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和解筆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13年12月20日彰大林字第1130328號函附支票存款-票據使 用狀況查詢結果、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見全字卷第13至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案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查封,如該財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遭拍賣,將致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3月19日北院信113司執助妙字第29821號公告為佐(見全字卷第37頁),觀之該公告所載內容,可見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查封,且系爭執行事件與拍賣抵押物有關,職此以觀,可認相對人現財務狀況確有不佳,而致其因清償異常問題,遭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復參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全字卷第39至67頁),系爭不動產設定有720萬元至7,200萬元不等之多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亦見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抵押債務數額非小,果此,堪認聲請人主張:扣除上開抵押債務後,相對人確實有不足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應屬可信。從而,本院綜合相對人現有資產、債務及還款異常之信用狀況等節,復審酌相對人所積欠債務總額高達2,850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念 ,堪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且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足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 額准其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 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項目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56/100000)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㈢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㈣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588/10000) ㈤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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