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15號
- 聲請人
- 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
- 相對人
- 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台北大眾捷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高運量381型電聯車錄影系統重置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合作上,因有可歸責於相對人事由遲延,致系爭標案經招標機關解除合約,聲請人因而就上開履約爭議事件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847,888元,惟自聲請人提起訴訟後,時有耳聞相對人內部營運不良、積欠下包廠商款項等情事,且相對人近日董監事陸續解任,更因銀行欠款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再聲請人親自前往相對人公司亦有疑似人去樓空情形而無繼續營業,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日後甚難執行之情,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284,788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如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部分,已據提出兩造間設備採購契約、相對人與北捷公司之財務採購契約、系爭標案決標公告、服務建議書、北捷公司對被告之函文、發票、錄影主機入庫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債權之存在。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30日陸續解任董事及監察人,目前僅餘董事陳尚志1名等節,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經銀行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以及相對人公司無營業情形等節,亦已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440號裁定、現場照片為據,可見目前相對人辦公室僅存簡易辦公桌椅,堪認相對人目前尚無營業,且有無法支付其他欠款等事實,綜合上開各情,可認相對人財務顯有異常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甚而有移住遠方、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等情形。從而,聲請意旨所稱並非全然無據,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