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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詒函即蕭二家食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簡棕葳 相 對 人 蔡詒函即蕭二家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萬3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者,僅 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嗣未依約還款,尚欠伊本金65萬4796元 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債務逾期後經伊電催及函催均未獲置理,且相對人自113年10起有全額未繳信用卡款之 情事,復因未能依約繳納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務,遭該金融機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財務顯已發生困難,無償債能力、信用惡化並任由債務持續延滯,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恐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00萬元,嗣未依約還款 ,欠伊本金65萬4796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放款相關代放即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17、43頁),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73號),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 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伊催告還款未予回應,於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務自113年10月起即有全額未繳 情事,且因欠繳信用卡款,遭該其他金融機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信用惡化,已達無資力狀態,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催告函信封、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 度司促字第3562號支付命令為證(本院卷第19至41、45頁),觀諸相對人之聯徵資料,其4家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至114年6月止已有3家全額未繳且遲延2個月至4個月、1家未繳 足最低金額且遲延3個月未滿4個月(本院卷第29頁),並於114年5月15日因消費款項未繳而有遭強制停卡紀錄(本院卷第26頁),且於114年5月19日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遭該金融機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3562號支 付命令(本院卷第19頁),衡情若非其財力已然相當惡化,當無放任其信用卡遭強制停卡、任由債權人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嚴重影響個人債信之可能,足見相對人現確有債信狀況不佳之情,恐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而有難以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應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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