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林淑真、林詠翔
- 原告債權人
- 被告債務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11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洋田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五四0五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詠翔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詠翔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詠翔如為聲請人即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詠翔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民國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洋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邀同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詠翔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一百萬元、②一百萬 元,第①筆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七日起至一一五年十月十七日止共三十六個月,利息按聲請人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八‧三機動計算,第②筆借款期間自一一二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一一四年十月十七日止共二十四個月,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計息,均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是筆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是筆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公司就第①筆借款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五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就第②筆借款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十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一萬零七十四元,以上合計仍積欠七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二)聲請人於一一四年七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仍未獲清償,另查相對人林詠翔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最近二個月信用卡帳戶款資訊已有繳款異常之紀錄,可證其還款資力已嚴重下降,林詠翔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三七00分 之四0七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一二一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聲請人本於普通債權 無法優先於抵押債權受償,若不及時聲請假扣押恐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請求許可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七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邀同相對人林詠翔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合計貸款二百萬元,自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仍積欠七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本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利率表、電腦帳務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見卷第十一至五五頁),核屬相符,堪認聲請人業就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七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之原因為釋明。 (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聯徵中心授信變動與明細資訊單為憑(見卷第五七至九三頁),然查: 1其中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能證明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公司之函文,均經御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御星科技公司)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代收,而御星科技有限公司除登記址與相對人公司登記址相同外,負責人亦為林詠翔,是已難認相對人有逃匿、行方不明或相對人公司有停止營業、財務顯有不良情事。 2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見林詠翔於一0九年一月二 日買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三七 00分之四0七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一二一號、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同日設定以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為權利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九百三十六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兩度再設定以臺灣中小企銀為權利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三百六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第二、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林詠翔既於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猶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融行庫貸款,足見林詠翔一一四年六月間已有財務狀況不佳、持續惡化情事。 3聯徵中心授信變動與明細資訊單顯示計至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林詠翔之個人有擔保債務餘額為八百零七萬餘元,並無逾期清償情事,從債務(即為其任負責人之御星科技公司、相對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數額高達一千四百四十五萬餘元,且林詠翔自一一四年七月間起即有連續未按期繳付(凱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情事,信用卡債務總額達七十八萬五千餘元,堪認林詠翔確有財務狀況不良、陷於無資力情事。 4綜上,應認聲請人已釋明林詠翔已有財務狀況異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陷於無資力狀態情形,但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經陳明並舉證相對人公司尚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情事,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已釋明請求及對林詠翔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現金為擔保,但未能釋明對相對人公司假扣押之原因,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就林詠翔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於七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範圍內假扣押林詠翔之財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假扣相對人公司之財產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王緯騏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