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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緊急處置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匡偉

  • 原告
    熊宗紳
  • 被告
    陳姵姍曾園國李光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22號 114年度全字第623號聲 請 人 熊宗紳 代 理 人 邱筱涵律師 劉元達律師 相 對 人 陳姵姍 曾園國 李光輝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時,固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必要時,亦得聲請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惟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538條之1第1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第526條、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 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公司)股東,持股1050萬股。由誠新公司監察人王書銘所召集之該公司11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召集程序有瑕疵,伊就該臨時會就討論事項⑴所為相對人當選誠新公司董事之決議(下稱討論事項⑴決議)、討論事項⑵所 為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大資產處分決議(下稱討論事項⑵決議,與討論事項(1)決議合稱系爭決議),均得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189條等規定訴請撤銷,伊擬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撤銷訴訟,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而倘若如不即時禁止相對人以誠新公司董事身分行使職權,則其等勢必於短時間內以新任董事會名義處分誠新公司百分百持股之承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峰公司)等重要子公司,涉及電力供應鏈之產業佈局、技術與人才沉澱、長年建立之市場信用及公司控制權結構,非可以金額衡量或於事後回復之單純財產性利益。一旦董事會完成資產處分,縱使伊日後於本案訴訟勝訴,亦僅獲紙上裁判結果,既成之市場與資產結構變化已經不可逆。為避免相對人以無效誠新公司董事身分,於近期召開董事會決議出售承峰公司,而對誠新公司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等語,聲明:禁止相對人行使誠新公司之董事職權。 相對人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以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本案爭執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實係涉及誠新公司經營權爭執,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對於誠新公司經營有何重大失職之情,且系爭股東會所為討論事項⑵決議即擬出售承峰公司,並無違法之情,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重大、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聲請駁回。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誠新公司股東,誠新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雖為系爭決議,然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聲請人擬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撤銷系爭決議訴訟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會議錄音譯文、討論事項⑴選任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查: ⒈依聲請人所提討論事項⑴決議之選任相對人為誠新公司董事之董 事選任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聲請人指稱系爭臨時股東會已選任相對人為誠新公司董事,應為可取。復依聲請人所提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錄音譯文,記載:「...司儀:...『承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擬出售案,提請討論議決』,如果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授權新任董事會董事長全權執行,...。某 股東代理人:...,提出承峰出售案的原因,是要確保因為承 峰他擁有26家SPP(小型電力供應商)公司,...,誠新國際原本是百分之百持股的,那因為可能誠新國際目前在營運上稍微有點狀況,為確保所有投資者權益,所以建議把這個案子就是來出售。...」、「...潘美玉股東代理人:...今天這個議案 說明是說要授權給董事會去進行執行,那本案有沒有符合公司法第185條所謂的重大資產要經過特別決議,這個可能要請董 事會內部有作成任何決議之後,然後再看如果有明確的交易對象的話,如果有需要要進行股東會要特別決議的話,可能要再由股東追認。...,如果真的是有特別決議的事項,我們是希 望有另外明確交易對象的話,可能再送股東會來進行。...」 (見本院卷第21-23頁)。 ⒉準此,討論事項⑴決議固然選任相對人為誠新公司董事,且依聲 請人所提上開會議錄音譯文所載,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⑵亦作成擬出售承鋒公司、授權新任董事會、董事長全權執行之決議(即討論事項⑵決議),然並無從遽而推認,有聲請人所指稱之「於短時間內以新任董事會名義處分誠新公司百分百持股之承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重要子公司」之急迫之情,而聲請人對此亦未予釋明。 ⒊況且,聲請人雖指稱討論事項⑵決議涉及電力供應鏈之產業佈局 等非可以金額衡量或於事後回復之單純財產性利益」(見本院卷第14頁),然聲請人就其上開所指涉及電力供應鏈之產業布局等等,亦無具體釋明。 ⒋再者,依上開會議錄音譯文所載,股東代理人指稱:「...誠新 國際目前在營運上稍微有點狀況,為確保所有投資者權益,所以建議把這個案子就是來出售...」,聲請人接續稱:「出售 給誰」、「哪一家」(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對於上開股東代理人所言出售承峰公司之原因,並未反對。則討論事項⑵決議是否係因誠新公司本身營運狀況所致?倘若出售承鋒公司, 是否果真會導致聲請人所言:涉及電力供應鏈之產業佈局等無法於事後回復之單純財產性利益之重大損害等,而有定暫時狀態以避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必要?亦難認無疑。 ⒌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難認已為釋明。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命其以擔 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又聲請人另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同內容之緊急處置,亦為無 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緊急處置,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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