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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
    何建慶、莊瑋恩

  • 被告
    開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秉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慶 相 對 人 開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瑋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98裁定(簡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 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5月7日送達異議人代理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5月13日具狀提出 異議(抗告),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與異議 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異議人施作「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太陽能新建工程」, 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7,990,528元,約定分期給付,異議人依約完成工程,嗣經異議人分別於113年11月6日及113 年11月14日開立請款發票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第三期、第四期之工程款,相對人僅於113年11月20日匯款200萬元工程款予異議人,尚餘5,196,212元迄未給付,經異議人自113年11月起不斷催促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與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難認相對人有給付工程款之誠意。而相對人為法人,近聞相對人內部公司股東欲改組,為免相對人將其營利所得提領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異議人於113年11月起,不斷催討相對人給付 工程款且於114年3月12日時起再度發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其債務,仍未獲置理,故異議人於114年3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因不符合專屬管轄遭裁定駁回),嗣異議人於114年4月14日再次聲請支付命令,經核發支付命令後,有114年度司促字 第4443號可稽。相對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立即向主管機關變更公司負責人,其時間密接,已有脫產之嫌。另自113年11月起,異議人已不斷催討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經相對人不 斷推託並私下多次與對外接觸、協商並轉售其名下與台電合約所示,報價高達2億元,仍無意償還工程款,顯見相對人 有將其高額營利、轉售利益提領搬移隱匿之高度可能。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就相對人變更登記負責人及對外轉售之行為,是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下,為保全異議人之債權獲滿足,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明將原裁定廢棄,請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可參)。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四、經查,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裁全卷第9-17、21-23頁)以為釋明。就異議人主張對相對人之假扣押 原因,主要陳稱「經異議人自113年11月起不斷催促相對人 給付工程款與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難認相對人有給付工程款之誠意。而相對人為法人,近聞相對人內部公司股東欲改組,為免相對人將其營利所得提領搬移隱匿」、「異議人於114年4月14日再次聲請支付命令,經核發支付命令後,有114年度司促字第4443號可稽。相對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立 即向主管機關變更公司負責人,其時間密接」、「自113年11月起,異議人已不斷催討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經相對人不 斷推託並私下多次與對外接觸、協商並轉售其名下與台電合約所示,報價高達2億元,仍無意償還工程款」等情,經核 均不足認定相對人資力惡化或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異議人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認有對相對人發動保全程序之必要。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相對人有何實際「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隱匿或不利處分」、「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或類似行為,致異議人債權無法因強制執行而受滿足,予以說明及釋明,則異議人實未釋明本件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無從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以補釋明之欠缺,故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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