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范智達
- 當事人三得冠股份有限公司、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三得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相 對 人 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桂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1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4年6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相對人於106年1月2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930萬 元,向訴外人許高三枝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89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相 對人於已支付1,99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訴外人許高三枝竟 又因擔任異議人於107年8月16日向訴外人馳颺資產有限公司(下稱馳颺公司)借款1,9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異議人嗣 後無力還款即遭馳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見聲證3,強制執行聲請狀第2頁所載執行標的),系爭房地並由馳颺公司於108年4月10日得標取得所有權,前開買賣契約已確定無法履約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訴外人許高三枝,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請求訴外人許高三枝賠償相對人已支付之1,990萬元買賣價金。又連 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許高三枝)以自身財產代償債務人(即異議人)之債務時,訴外人許高三枝依民法第749條本文「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等規定於代償範圍內取得對於異議人之債權,故訴外人許高三枝對於異議人有1,950萬元之債權存在。準此,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規定,請求異議人給付訴外人許高三枝1,950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 ㈡自判決查詢系統即可輕易查得異議人光是向銀行借款的部分就至少高達1,689萬4,754元(計算式:永豐商業銀行995萬7,072元+玉山商業銀行630萬7,682元),此有判決書(見聲證5,永豐商業銀行部分)與支付命令(聲證6,玉山商業銀行),再加計同時向馳颺公司所借1,950萬元,已逾異議人 之實收資本額2,932萬元(見聲證7),堪認本案異議人係顯有現存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另馳颺公司於對異議人及訴外人許高三枝為強制執行係有調閱異議人之國稅局財產清單後始決定僅執行訴外許高三枝名下之系爭房地(見聲證3 第2頁記載「調閱相對人(債務人(本件異議人)及連帶保證 人)之所得與財產清單,僅連帶保證人所持有之不動產具償債價值」),亦足證異議人係早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才會於國稅局之財產清單上看不到任何有價值之財產或所得記。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即張淑惠)之鄰居(即證人宋懋仁)近日有確實聽聞張淑惠與他人談及因為國際原物料大漲與景氣衰退,讓異議人之財務缺口更是急遽惡化,異議人隨時都可能會倒閉,此並有聲明書可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並無疑義。本案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48號裁定准予對異議人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相對人恐異議人財務係繼續惡化,原本院所准之100萬元額 度已顯有不足,爰再次聲請假扣押,懇請本院再次准許對異議人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若本院認上開釋明 尚有不足,相對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三、異議人意義意旨略以:前開聲明書之內容虛妄,本不可遽採,僅就最客觀的事實證明,異議人不僅於兩年前未曾有倒閉之可能,歷經兩年後,異議人仍正常營運,且並未積欠任何上下游廠商貨款,由此已足證上開聲明書之虛妄不實,而原裁定未經調查,遽引兩年前之裁定,作為認定依據,其思慮實有欠周延,致其判斷失之客觀公允,如此裁定自不應維持。且查,異議人負責人從未曾與任何人談及因為國際原物料大漲與景氣衰退,讓異議人之財務更惡化,隨時可能倒閉等語,衡諸常情豈有身為公司負責人者,竟會向他人告稱自己經營之公司隨時可能倒閉?此不合常理之甚,任人皆知,足徵聲明書內容之虛妄。而聲明書之內容既未記載「聽聞」之明確時間、地點,關鍵之來源更僅以「他人」模糊帶過,益徵其無稽。再查,前案裁定准許假扣押後,相對人不知何故並未持以聲請執行假扣押,異議人也迄未收到裁定,故完全不知有此裁定之存在,自無法為救濟程序,以釐清事實,此過程可由前案卷宗查明。原裁定於裁定作成前,擬引述前案之內容作為准駁之判斷依據,理應先調卷閱覽並研析,而若有調卷,應可查知前案裁准後,相對人並未聲請執行,且其所附證人聲明書所稱「隨時都可能倒閉」之情,歷經兩年後並未發生,已足認該證人聲明書之虛妄,詎原裁定未查,猶逕引兩年前之裁定作為本件裁准之依據,而完全不論其時空背景之差異。至於相對人所指異議人對永豐銀行與玉山銀行之欠款,異議人亦早已協商處理並清償,否則早已遭強制執行,豈還能正常營運?且銀行願放貸予中小企業,乃早已多方評估其還款能力及擔保品等等因素,資本額多寡本與借款數額無直接關聯,且實務上諸多中小企業或上市櫃公司,其每年營業額甚過資本額數倍者所在多有,企業向銀行融資數額超過其資本額者,亦屬常態,聲請意旨卻故為混淆,指稱異議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狀況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云云,凡此種種均足徵相對人故意以割裂、片段之資料誤導法院,意圖營造異議人即將倒閉之假象,以遂其報復異議人、干擾異議人正常營運之目的。綜上,相對人所提事證不僅係兩年前之舊資料且係片斷、不完整,而所謂「證人聲明書」其內容俱非屬實。且兩年來異議人營運一切正常,並未瀕臨無資力,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異議人亦無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另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25日以總價6,930萬元,向 訴外人許高三枝購買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相對人於已支付1,99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訴外人許高三枝又因擔任異 議人於107年8月16日向訴外人馳颺公司借款1,950萬元之連 帶保證人,異議人嗣後無力還款即遭馳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由馳颺公司於108 年4月10日得標取得所有權,前開買賣契約已確定無法履約 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訴外人許高三枝,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訴外人許高三枝賠償相對人已支付之1,990萬元買賣價金。又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許高 三枝)以自身財產代償債務人(即異議人)之債務時,訴外人許高三枝依民法第749條本文「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等規定於代償範圍內取得對於異議人之債權,故訴外人許高三枝對於異議人有1,950萬元之債權存在 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司裁全卷聲證1)、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公證書、借款協議書 (同卷聲證3)、土地登記謄本(見同卷聲證4)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對異議人有假扣押債權之請求存在。又查,相對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債務人許高三枝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本件既然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訴外人許高三枝賠償相對人已支付之1,990萬元買賣價 金,且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許高三枝)以自身財產(系爭房地)代償債務人(即異議人)之債務,訴外人許高三枝依民法第749條本文「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民法第281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等規定於代償範圍內取得對於異議人之債權,惟債務人許高三枝怠於行使向異議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則相對人主張其有代位請求給付之權利,請求債務人許高三枝對異議人之債權由相對人代位受領,則異議人應為相對人之廣義債務人,應得就債務人許高三枝對於異議人借款債權1,950萬元範 圍內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此外,關於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參諸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見司裁全卷聲證5)、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150號支付命令(見同卷聲證6)記載,異議人對永豐商業銀行負有債務僅 本金即高達995萬7,072元、異議人對玉山商業銀行負有債務僅本金即高達693萬7,682元,本件異議人對馳颺公司原欠款1,950萬元更未為清償致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許高三枝之系 爭房地遭到執行,足徵異議人已發生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可能,應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對於異議人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前揭說明,應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予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3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300萬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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