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黃鈺純
- 當事人台灣連友股份有限公司、競鼎數位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台灣連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暻東 代 理 人 汪家倩律師 吳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競鼎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恒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1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各有明文。查本院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96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1 月16日所為之處分,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月3 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及原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與異議人於112 年4 月1 日、同年9 月1 日簽有2 份商品授權協議,另於同年11月13日簽署銷售與快閃店營運協議,約定相對人得購買異議人之合法授權商品後依合約規定銷售之。此後,異議人始終依約履行,惟相對人自首次應付款日起,即陸續以內部股東問題、經營虧損或匯款操作問題等各式理由未準時付款,雖異議人釋出善意,於113 年5 月29日與相對人簽署銷售快閃店運營協議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就相對人尚未清償部分重新約定付款日期,併約定若逾期給付則加計以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額5/100000計算之違約金,並就部分貨品瑕疵協議酌減款項,然於113 年7 月1 日、同年月15日與同年9 月30日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仍有3 筆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26 萬5,900 元未予清償,加計至114 年1 月6 日違約金共37萬7,251 元,至少已對其負有共計464 萬3,151 元債務。相對人於首筆款項到期日即陸續拖欠逾期給付貨款,每屆至清償期,更以各種理由推託、滯繳,縱給付亦屬部分清償,依一般商業經營經驗法則已可推測伊流動資金顯有不足、資金周轉即為不佳,財務狀況確有陷於不善之虞。又相對人資本額僅100 萬元,上述債務已逾4 倍有餘,實無從或不足清償滿足其上述債權。再相對人自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最後清償日起仍屢屢拖欠抑或不予回應,更對異議人以臺北仁愛路郵局113 年12月31日存證號碼434 號郵局存證信函為3 日內清償之催告視若無睹;復觀相對人人員於113 年12月10日已向異議人自承自兩造上述商品授權協議、銷售與快閃店營運協議成立以來,相對人已虧損800 萬餘元,且目前尚未給付款項約近400 萬元而欲再次協調異議人同意分期還款展延付款期限,實有藉故拖延且經營狀況趨於惡化之情事。原裁定雖駁回其假扣押聲請,然異議人已窮盡一切合法可能手段提出足以認定之釋明,相對人所在地亦非伊所有,堪信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相對人債權相差懸殊,並已達逃避債務履行之程度,恐有脫產致使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如認異議人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供擔保,爰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 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異議人免供擔保,或以現金供擔保後,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在464 萬3,151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及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及第807 號裁定要旨參照)。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或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兩造於112 年間曾簽立3 份商品授權協議、銷售與快閃店營運協議,嗣因相對人未如期付款而於113 年5 月29日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惟相對人仍未依約履行,尚積欠至少464 萬3,151 元等節,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電子郵件內文、社群軟體對話文字檔、系爭補充協議、電子發票、明細等附卷可稽(見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96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25頁至第59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 異議人就此部分事實,已提出電子郵件內文、社群軟體對話文字檔、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前開編號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27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見相對人資本總額僅100 萬元,雖公司經營本有進出貨成本與銷貨需求之流程,惟於簽署系爭補充協議前,相對人應可評估各批商品營業額與利潤等因素與異議人協商清償期,然簽署後仍屢有推託甚或至今置若罔聞之紀錄,再相對人實僅負責人1 名董事兼股東,卻經相對人人員稱有股東內部問題,亦與公示登記資料不合,自不待言。又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固有競賽獎金收入,惟於113 年10月24日即因積欠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9,58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遭聲請支付命令,亦曾數度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罰乙情,有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案卷資料、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3520 號支付命令、GOOGLE搜尋結果,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則於未先保障伊自身勞工之權益,對祇有9,585 元債務亦未清償而遭聲請支付命令等情形下,縱異議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日後是否得順利清償該464 萬3,151 元債務要非無疑,堪認異議人就相對人或有逃匿無蹤、財務狀況異常、難以清償債務等假扣押原因之要件,尚有一定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是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於464 萬3,151 元之財產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屬有據。 ㈢綜上,異議人就「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釋明對相對人具「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就上開部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李心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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