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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4號

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蔡世芳

聲請人
黃秀莊
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相對人
曹昌歲

張志成

林喬龍

林大目

呂欽文

周景安

唐真真

虞承宗

楊捷安

王文楷

許崇堯

陳樂屏

吳志剛

李昌憲

於祥忠

梁仁勳

林文成

李榮築

楊國安

羅順河

曾瑞宏

張文賢

李傑英

洪哲正

陳立季

李豐村

梁守誠

李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百零六年度全字第四八三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全字第483號民事裁定限制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茲因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9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事件審理後,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將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應認相對人已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全字第483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9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等件為證,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又本院106年度全字第483號裁定經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更正為:「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終結確定前」不得行使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十七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復經聲請人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併此敘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處分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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