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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宣玉華
  •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 原告
    蘇芳誼
  • 被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蘇芳誼 代 理 人 薛銘鴻律師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77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法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37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迄未起訴,侵害聲請人利益甚鉅等語。為此,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77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迄今仍未起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7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而相對人迄未就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考,均堪認定。。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揆諸首開規定 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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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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