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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吳旻靜

再審原告
吳世璿

陳靖婷

陳靖文

陳靖淇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民國93年6月11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13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查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萬5,3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5,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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