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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楊承翰陳俞元王沛元

再審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趙叔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可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64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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