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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蔡政哲蘇嘉豐陳姿妤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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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藤鈞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田育瑄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6,15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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