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蔡政哲、蘇嘉豐、陳姿妤
- 當事人荖藤咖啡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 原告 荖藤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藤鈞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田育瑄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6,150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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