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理彬
- 再審被告
- 周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擔保責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瑕疵擔保責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作成113年度簡上字第5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乙節,有原確定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又再審原告係於114年4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前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29號判決(下稱系爭529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不利再審原告之時期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因再審原告之產品與市面上販售之產品相較,規格勝出、價位較低,熱賣機率不可小覷,獲利可期,卻因再審被告片面終止施作項目,以致完整可銷售之產品無法誕生,無法獲得預期銷貨收益,依通常情形,再審原告具有獲利之客觀性、確定性,則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所失利益,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529號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未受有損害,已違背民法第21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逕援引爭點效之法理,同樣認定再審原告未受有損害,自亦違背上開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逕援引爭點效之法理,與系爭529號判決同樣認定再審原告未受有損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就關於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系爭529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是否排除錯誤支付費用、是否受有延誤商機之損害之爭點,本於兩造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實質審理後認定再審原告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再審原告亦未舉證系爭529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故有爭點效之適用,再審原告應受拘束為由(見本院卷第22、23頁),並據此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且核與爭點效之適用法理並無違背,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未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其損害賠償額,經核於法亦無違背。再者,細繹再審原告主張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原確定判決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不足推翻系爭529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之判斷,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21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