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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呂俐雯

  • 原告
    陳奕如涂佩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奕如 涂佩妙 上二人共同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相對人不得代收) 葉千瑜 相 對 人 抱抱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齊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再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 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勞 動事件法第47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訴外人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醫公司)之子公司即訴外人愛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司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日經星醫公司執行 長指派轉任相對人公司,聲請人於同意轉任職前已與相對人之負責人許育齊確認「年資平轉」與薪資條件,不料相對人因經營不善,自113年12月起為降低人事成本有意縮編公司 人員,要求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丟自願離職單,並於113年12月16日逼迫原告當天離職並進行退保,原告表示會至勞動局提告,當天始得續任,然相對人仍於同年月20日發出資遣預告通知給聲請人,內容為113年12月31日資遣原告,預告 通知僅10日,未依服務年資提前預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又刻意曲解「年資平轉」之定義僅指休假 年資,而依原告不同意之年資計算資遣費,於114年1月10日發放之資遣費顯不足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7條、第17第1 項之規定,尚欠聲請人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65萬2,731 元。而相對人實收資本額1,900萬,負責人許育齊專斷獨行 ,揮霍相對人之資金,除利用相對人啟動資金購買200萬元 進口豪華休旅車供個人使用,另承租新北市新店區室内空間僅30坪但租金水電費用須費17萬元之辦公室,裝修辦公室費用更高達500多萬元,又許育齊購買數台蘋果電腦供作個人 使用,卻僅用於簡單文書作業,許多重大錯誤決策陸續導致公司營運資金不足,陷入財務危機。相對人之財務總監於113年10月間即預估將來在114年1月期間,相對人會有現金流 不足的營運危機,導致相對人内部人心惶惶。股東欲召開首次臨時股東會,不料相對人之負責人許育齊推辭以財報未能準備好、股東會當天撞到頭等理由,企圖阻止相對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明顯對相對人營運問題採取逃避行為。相對人之臨時股東會拖延至114年1月24日始召開,會中針對相對人之支出問題,許育齊說明不清,提出之暫結財務報表內容漏洞百出,表上僅能說明部分損益狀況,但未能提供資產負債表,只說明相對人經營半年實際花費已達1,700萬元,公司資 金明顯不足,可能面臨倒閉危機。茲因相對人以營運問題造成財務壓力,須將組織精簡,提前於113年12月31日資遣聲 請人,但卻惡意違反勞基法未足額給付資遣費,嚴重影響勞工權益,聲請人唯恐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請求許可供擔保,就相對人如財務報表所示銀行帳戶現金餘額僅70萬元,於65萬2,731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現金供擔保後,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銀行帳戶內於65萬2,731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就其請求,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人事系統截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電子郵件及通知信、聲請人陳奕如之勞動契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41至59 頁),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揮霍資金,經營半年花費已達1,700萬 元,導致公司營運資金不足,陷入財務危機,相對人於召開臨時股東會時,負責人許育齊對於相對人營運問題採取逃避行為等情,經聲請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股東臨時會簽到表、星醫公司、愛司公司與相對人共用電腦系統列印資料、相對人高階主管參與星醫公司高階主管會議之開會通知、相對人114年1月24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暨檢附財務報告、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7至39、61至69、73、75至83、85頁),足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聲 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本院自得命其供相當擔保後准許之。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10之1之金額,據以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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