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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27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楊承翰

聲請人
謝哲亭
相對人
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之處理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復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為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4日送達其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聲請人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繳款答詢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3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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