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6號
- 聲 請 人
- 徐彣
- 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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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陳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給付勞方……合計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勞方同意資方分五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壹佰零壹元,第二期為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壹佰零壹元……第五期為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壹佰零參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14 年8 月12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及加班費等項目共新臺幣(下同)2 萬5,507 元給付予聲請人,並分5期,各於同年月15日、同年9 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前各匯款5,101 元、5,101 元、5,101 元、5,101 元、5,103 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倘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遲至第1 期應給付日即114 年8 月15日後之同年月18日始給付第1 期款項,且迄至同年9 月17日猶未給付第2 期款項,為此就剩餘4 期款項2 萬406 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解內容,惟相對人尚有2 萬406 元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